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耿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晓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晓清、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耿某某辩称,孩子尚小,愿意挽救婚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于2012年10月20日生一女徐某甲。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近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于2013年4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庭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好好过日子,挽救婚姻关系。上列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已开始共同生活,近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尚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50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耀世
书记员:于杨千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