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原告之母),女。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由于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被告只听他母亲的话,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2011年3月22日,原告让被告去上班,被告不去,双方发生打架,随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间被告从来没有叫过。原告曾于2011年5月、2012年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2011年3月22日,自己要给哥哥家帮忙盖房,原告不让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叫人到家里砸门砸家具、拿棍殴打被告、打伤被告母亲,还拿走了家里东西。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购三金等费用235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带孩子去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5月、2012年1月,原告曾两次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称订婚、结婚共给原告彩礼16800元,买项链和戒指花费5750元,还给原告购买衣服,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等共计23550元并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承认在收取被告彩礼16800元后又退给被告400元,项链和戒指在被告家。现不同意退还彩礼,并表示孩子由其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三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孩子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各人处的财产以归各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与陈某某离婚。孩子陈某某甲由原告赵某自行抚养。三、驳回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赵某退还彩礼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50元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审判员:朱建海审判员:罗亚齐
书记员: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