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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1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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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因被告前妻有一子,在原告又生一子时,被告对原告产生歧视,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不尽丈夫之责。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业已分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其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意孩子由其抚养,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2012年原告以其母亲刷房名义借的1000元应当归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年8岁,现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被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子,现年3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生活期间出现矛盾,特别是在原告生育一子之后,双方矛盾加深,原告遂于2013年3月14日离家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抚养婚生子,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木床头带1.5米床板、1.5米棕床垫、万利达电磁炉、蒸锅一个(已坏)、电饭锅一个及碗具。另两床被子、一个毛毯,和买的被子一床现放置于被告家中。原告之母于2012年借被告1000元未归还。庭审中,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费达成一致,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双方共同之子出生后,矛盾愈加激烈,导致原告离家另行居住,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已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婚生子,故原告请求离婚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其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原告所有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之母借被告1000元,债权归被告享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原告孟某某个人财产:木床头带1.5米床板、1.5米棕床垫、万利达电磁炉、蒸锅一个(已坏)、电饭锅一个及碗具、两床被子、一个毛毯、买的被子一床归原告孟先宁所有。四、原告孟某某每月第二个及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可以探望其子李某某。五、原告孟某某之母借被告李某1000元的债权归被告李某享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军卫

书记员:严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