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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魏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0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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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魏某,男,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某某巷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魏某甲,女,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某某巷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魏CC,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冷漠原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12月初被告回家砸碎东西,拿走自己的衣物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魏CC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魏CC,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述,婚后被告对其态度冷漠,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2、被告书写离婚协议书草稿、3、短信打印件、4、信件、5、住院病历、6、结婚证复印件。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