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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0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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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孔某谋,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谋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严学和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谋诉称,其与被告于西安打工时相识,2006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自2009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承认为家务琐事有争吵行为,自2012年年底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6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200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原、被告因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当增强互信与沟通、相互包容,共同建立和谐、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某谋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审判员:赵耀世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书记员:宋艳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