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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0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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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某区某街办某号。被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街坊某号。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6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产生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于1990年11月生一子李某某。李某某已参加工作,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因家庭财务问题产生矛盾,2006年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于2013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法庭审理中查明,原被告有陕AB某某号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原被告无其它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在陕ABG7**号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中的份额。上列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陕ABG7**号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长达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原告主张的离婚事实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放弃分割陕AB某某号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陕AB某某号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归被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陕ABG7**号华泰特拉卡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刘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审判员:赵耀世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书记员:于杨千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