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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贾某诉被告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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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贾某。被告答某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自行相识,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说明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子,根据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贾某与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贾某某由贾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代理审判员:王新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书记员:袁莉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