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不归,2012年因村子拆迁问题偶尔回家,但其与被告感情仍然无法维系,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原告仍对其关心照顾,其外出打工属实,非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负气自2011年起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书记员:宋艳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