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黄某(曾用名黄卫英),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份二人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丁。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已近三年,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丁均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据以证明刘某甲与黄某(黄卫英)的婚姻事实。3、临泉县谢集乡谢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结婚证上的刘某甲即刘某甲,黄某即黄卫英以及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被告黄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原告刘某甲寻觅数次均无果的事实。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刘某甲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撤诉的事实。5、证人陈某、刘某乙出庭申请1份,据以表明被告黄某出走已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丁。2009年黄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数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放弃追索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黄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旭东代理审判员:焦铭人民陪审员:李玉侠
书记员:徐洪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