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谢某甲,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焦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甲于200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乙。婚后被告谢某甲不顾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尽义务,我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还对我发脾气。两个孩子全靠我挣钱抚养。2011年12月我曾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为了两个孩子我于2012年2月2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依然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实在伤害夫妻感情,故诉讼要求与谢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谢某乙。原告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焦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家庭成员的关系;2、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曾向本院诉讼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事实;3、出庭证人张继伟、焦前影证明被告谢某甲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殴打原告焦某,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
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乙,子女现在原告焦某处生活。2011年12月原告焦某曾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一起生活。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焦某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谢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某与被告谢某甲虽登记结婚,但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相互体贴与关怀,致使夫妻矛盾日益激化,无法一起生活。被告谢某甲对家庭不尽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焦某诉讼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谢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焦某放弃宅基地的分割,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焦某抚养教育,婚生子谢某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汝成代理审判员:董秀云人民陪审员:张艳芹
书记员:胡少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