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甲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喻可达
书记员:张启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