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被告:闫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闫某,2010年9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闫某某一起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闫某某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不尽家庭义务,致使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原告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闫某由被告闫某某抚养教育,原告乔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乔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乔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状况;2、结婚证原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3、短信4条,据以表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乔某某离婚,婚生子闫某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原告乔某某负担抚养费用。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闫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状况;2、结婚证原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闫某,2010年9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闫某某一起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乔某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小天鹅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被子十床。另查明,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5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作为夫妻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乔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被告闫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闫某一直随被告闫某某一起生活,应继续由被告闫某某抚养教育,原告乔某某应负担子女抚养费43985元(5556元÷2×15年+5556元÷12×5个月=43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闫某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原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闫某某子女抚养费4398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乔某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汝成
书记员:胡少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