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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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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甲,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乙,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阜蒙,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国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阜蒙、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非婚生子刘亚男,2000年3月18日出生,女刘某丙,2002年年1月19日出生,二子女现均随刘某乙一起生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被告刘某乙好赌成性,经常不归家,二人性格极为不合,关系渐行渐远,已无法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子刘亚男由被告刘某乙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某乙暂住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刘某甲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刘某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证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其与刘某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刘亚男,2000年3月18日出生,女刘某丙,2002年年1月19日出生,二子女现均随刘某乙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了家庭幸福,子女的健康成长,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汝成

书记员:胡少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