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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1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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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焦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证。原告王某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胡某乙,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胡某甲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事实。章红英、董丽等人的书面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胡某甲对原告实施暴力并造成原告左手大拇指骨头断裂及头部受伤的事实。浙江省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放射片各1份及医院收费收据2份,据以表明被告胡某甲将原告王某头部打破,原告头部缝了八针及左手大拇指骨折的事实。

被告胡某甲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王某生育一女胡某乙。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胡某甲于2013年3月对王某实施暴力并造成王某头部及手指受伤,后原告王某为治伤在浙江省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王某在被告胡某甲家的个人财产为:五个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D**、一台饮水机。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甲对原告王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手指及头部受伤,双方无和好可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女胡某乙年龄不满两周岁,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女胡某乙更为适合,因此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安徽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556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胡某甲每年负担原告王某婚生女胡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王某作为胡某乙母亲,也有抚养胡某乙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不足部分。原告王某在被告胡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胡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4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五个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D**、一台饮水机仍归原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铭

书记员:董志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