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被告:周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宋建侠
代书记员:谢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