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袁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袁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被告:蔡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

原告袁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蔡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般,2007年原告陪儿子到宁波市北仑区长江中学上初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开始逐渐淡漠。开始的时候双方隔一段时间还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来发展到一年也不在一起生活。自双方分开后,被告变得对家庭不负责任,这么多年来除了儿子扭伤脚拿出三百元钱外,就没有给过家里生活费。原告一人独自承担一家人的生活,其中的辛苦只有原告一人知道。由于被告逃避家庭责任,所以原告很少能联系到他,偶尔从朋友处打听到他的下落也是说不上几句话就把电话挂掉了。最近两年双方各自独立生活,维持着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双方没有什么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白峰村上白路**房产(价值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2007年原告陪儿子到北仑长江中学读书,原、被告开始两地生活。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除期间仅有的一次联系外,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告、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严学军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梅振祥

代书记员:谢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