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被告:沈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甲、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随着女儿出生和原告工作繁忙,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开始蛮不讲理,甚至迁怒到女儿和原告父母身上,使原告父母十分伤心失望,先后回四川老家居住,因此,也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没有了感情。双方也自行协商过离婚事宜,后因就女儿抚养及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成。2012年5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承认并保证改正错误,原告撤诉。但半年多来,被告毫无改正。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2)甬仑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保证书一份;4.户口本一份;5.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新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2012年5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都住在霞浦街道霞浦南路5幢103室,饭是一起吃的,睡觉被告与女儿睡在床上,原告睡在客厅沙发上,被告叫原告睡到床上去,原告不来睡。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小玲
代书记员:章婉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