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被告:黄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刚开始双方关系还好,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2月,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不知被告下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告、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严学军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梅振祥
书记员:谢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