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被告: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李小玲
代书记员:章婉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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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被告: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李小玲
代书记员:章婉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