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被告: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
原告林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曹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均无果。原告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体谅,以家庭为重,被告对婚姻极不负责,为此双方分居8个月。2012年5月1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多方联系均找不到被告。现双方已分居14个月。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分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曹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2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撤回起诉。2012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长期外出至今未回,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严学军审判员:宋建侠人民陪审员:梅振祥
代书记员:谢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