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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甲与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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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甲。被告:竺某。委托代理人:姚瑶,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瑶、被告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子徐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大学科技学院。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性格内向、做事从不与原告沟通且对待原告态度粗暴的缺点日益突显,双方间也时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口角,原告出于儿子尚幼怜子心切、又怕家中长辈担心的心理只能默默隐忍。因双方性格不合,自1999年起双方便处于长期冷战状态,在家分床而居,无夫妻生活,无任何沟通,形同陌路。长期如此的生活,使原告的身心受到痛苦的煎熬。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如勉强维持只能使双方更加痛苦,考虑到儿子在情感上原告更亲密,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竺某答辩称: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去年10月份被查出得了宫颈癌,现正在治疗,以后生活可能无法自理,原告外面有情人,再考虑到还有儿子,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竺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已成年),现就读于宁波大学科技学院。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过夫妻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份,被告竺某经医院诊断患上宫颈癌,现正治疗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俗话说“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做夫妻的缘份来之不易,双方均应好好珍惜,共同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尤其是在被告患上宫颈癌之际,原告更应体谅被告的言行和感受,尽到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积极帮助被告治疗,只要以后双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绪良

代书记员:王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