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合江民初字第3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赵兰,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合江县城管执法执法大队队员。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富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从事家庭劳动,不照顾孩子,未尽到一个妻子和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加之被告父亲老是打骂原告,家庭矛盾尖锐。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不忠实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激化,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请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宅一套及运营客车一辆。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实。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也履行了照顾家庭及孩子的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亲并未打骂过原告,被告也没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与他人只是正常的同事间的交往。不同意离婚。同时,夫妻所有的住宅房屋一套系按揭购置,首付款是向被告父母借支5.5万元交纳的,装修房屋时再次向被告父母借支2万元,该7.5万元至今未还。客运车辆是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的,且是被告父母对客运车辆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原、被告二人并未参与该车的经营管理,故该车辆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4年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夫妻矛盾恶化。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在人生观、生活经历、习惯、家庭责任感、孩子教育方面存在极大差异,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与她人的谈话录音(只当庭播放,未提交录音带)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对双方所述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的实际状况不作认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拒绝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一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的情形,但并未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不忠实夫妻感情,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富镛

书记员:王江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