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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合江民初字第2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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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英(系原告姐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永燕适用简易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199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手续,2000年3月生育一女罗某甲,现年12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而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常带娘家人到原告家中吵闹。2005年,原被告一同到北京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相恋、结婚,并生育一女是事实,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1999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4日生育一女罗某甲,现年12岁。婚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2005年,原、被告带着小孩一起到北京打工,期间,因小孩抚养费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以为方便做生意为由搬出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住处单独居住。2009年10月,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染,便将小孩送至原告住处,此后,小孩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后,双方互无联系。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另查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床1张、板凳6根、桌子1张、柜子1个、五门柜1个、电视组合柜1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2007年10月21日,原告用被告身份证购买了一辆红色别克京CP86**号小轿车,该车于2010年由原告独自转卖他人。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005年4月27日由原告向何天友借款5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借条原件、购车协议书、北京鑫博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她人向被告发送的11条短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仅能证明原告与该发短信的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尚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同居甚至重婚的事实。审理中,原、被告婚生女罗某甲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并承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已共同生育了孩子及共同外出务工,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各自的性格缺陷和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搬出各居,损害夫妻感情,使双方感情逐步恶化直至彻底破裂,而且反复诉请离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也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罗某甲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承诺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在正常婚姻关系期间所购的轿车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将小孩送至原告住处后,原告便将小孩送回老家,为方便小孩上学在福宝镇租房居住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小孩日常生活,费用一直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10年出卖该车,所得款项20000余元已全部用于小孩抚养,同时被告也承认原被告分居期间是由原告负担小孩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要保护和照顾妇女儿童,故对原、被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30前向原告罗某某支付罗某甲抚养费300元,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何某某的嫁妆床1张、板凳6根、桌子1张、柜子1个、五门柜1个、电视组合柜1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永燕

书记员:侯显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