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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章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仪民初字第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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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泽,仪陇县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女,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郑传东,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间一直不能和睦相处,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曾多次协商离婚,只因被告提出苛刻条件而未达成离婚协议,从2011年正月起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如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小孩章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且感情也未破裂,原告诉称的2011年正月分居亦不是事实,原告每年回家都与被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2月10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甲。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七年,并且共同生育了一子,夫妻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小孩。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媛媛

书记员:李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