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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仪民初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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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人。委托代理人:郑传勇,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4月12日上午9:30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冯林秀审判员:易艳人民陪审员:刘帅

书记员:漆家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