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益成。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仪陇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胡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4月3日生育长子罗某某,现在广东省务工,1994年11月5日生育次子罗某某,现待业在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被告袁某某婚后性格古怪,经常对原告罗某某无端猜疑,相互之间也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12年2月被告袁某某悄然出走。2012年5月4日,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仪陇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其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罗某某认为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罗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订婚和结婚时间及生子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便原告罗某某有过错,被告也愿意原谅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4月3日生育长子罗某某,1994年9月5日在仪陇县五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5日生育次子罗某某。原告罗某某于2012年5月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我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仪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请。原告罗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但在庭审时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相聚时间减少,感情有所淡化,但被告袁某某当庭表示,即便闹离婚以来原告罗某某有一些过错,被告袁某某依然愿意原谅原告罗某某,共同生活。说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是能够共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同时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殷胡平
书记员:王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