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周甲,男,1988年11月23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翔,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周乙,因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双方经常争吵,现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甲辩称,原、被告曾为同学,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父母之间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周甲原系同学关系,2011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生有一子名周乙。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徐闽
见习书记员:阮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