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侯甲,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旗,被告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等原因,矛盾越来越大,现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侯甲辩称,近年因被告离家打工,夫妻两人聚少离多,感情虽出现问题但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甲2003年相识,初为同事,后自由恋爱,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有一女侯乙。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二人渐产生摩擦。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7日经调解和好,其后两人矛盾并未解决,故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有所疏忽,今后应多加关心,原告也应理解被告离家在外的辛苦,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侯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徐闽
见习书记员:阮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