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宫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余地。由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5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航天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巨力”三轮车2辆、“海马”汽车1辆、电动车1辆、金戒指1枚、4亩地(2亩半姜、1亩半麦子)。此外,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及现金在原告处,并因打架于2013年4月17日借戴相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这既有利于家庭的和睦相处,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瑞平审判员:付新旺人民陪审员:陈立峰
书记员:温贵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