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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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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陈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10月份至今一直分居,致使本来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两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对方处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楼房一处,有婚后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借原告表妹张红娟2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柳疃政亨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借原告表妹张红娟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昌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某某小区3号楼4单元402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借原告表妹张红娟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杰审判员:毕英清人民陪审员:曹先智

书记员:尹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