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13)江宁淳执字第1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韩某,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戴某,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淳民调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戴某应于2011年11月17日前协助申请执行人韩某办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双拜巷100号2幢1单元3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逾期,被执行人戴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戴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双拜巷100号2幢1单元302室房产已于2011年3月9日设立抵押登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执行人戴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双拜巷100号2幢1单元302室房产已于2011年3月9日设立抵押登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淳民调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侠执行员邵长伟执行员张赜

见习书记员:刘文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