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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于×诉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房民初字第05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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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1,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汪×,女,1983年6月5日出生。

原告于×1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仲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1和被告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1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2。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原、被告无共同语言,不能沟通交流,已无共同生活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四里9号院一起生活。2006年12月22日被告生一子于×2。现被告汪×与原告母亲及于×2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四里9号生活。现原告于×1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请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不负担家庭经济;在处理家庭关系时不考虑家庭成员的感受;被告性格暴躁,无法交流。被告称其照顾孩子,对家庭有付出;家庭关系不好不能完全责怪原告,被告也有责任;被告性格比较开朗,但不是脾气暴躁的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育有一子于×2,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具有感情基础,因此双方均应珍惜,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被告结婚后,在生活中难免发生争执、争吵,但只要双方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在发生矛盾时多考虑家人及孩子,并在平时加强沟通,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修复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仲兴

书记员:殷岚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