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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甲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3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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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后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吴诤。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陈旭华。

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标、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疆鄯善县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原告父亲经营的金华市叶茂塑料花盆厂的基础上经营花盆生产销售生意。原告只在工厂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A区一楼0014负责产品的销售和与供应商结算材料款等涉及财务方面的全部工作。因被告掌管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离婚时,被告列了财物清单,清单中列明“存款63万元、欠材料款150万元“等内容。原告并未核实夫妻之间的真实的财产及负债状况,就按被告列的财物清单,于2012年9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于义乌北苑街道建设二新村48幢3号401室套间一套产权归女方所有。家中存款归女方所有。男方支付给女方壹佰壹拾万捌千元人民币,离婚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之后双方以该份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接管财务得知,按被告在电脑中的财产流水帐,在2011年度和2012年1-8月底,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存款应达到300万元以上。另外,离婚协议书上第四条“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单方债务,谁借谁还”,而事实上,原告离婚后要承担的债务却达300万之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负责夫妻存续期间的财务工作,应很清楚夫妻共同的财产和负债状况。而被告故意隐瞒财产和负债的事实,被告故意错误的陈述,以致原告认识上错误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被告具有欺诈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情况及无债权债务的事实。二、提供2011年度流水帐(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经营收入。三、提供2012年1-9月流水帐(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经营收入。四、提供债权书面材料(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存续期间债权情况。五、提供债务清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情况。六、提供书面材料(由被告书写的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存续期间的被告认为的财产、存款等情况。七、提供离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八、当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信息单,证明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帐户往来情况。农行明细对帐单,证明帐户往来情况。九、电费交款情况(网上拉取的信息单),证明原被告存续期间的电费40469.95元共同债务情况。十、帐单及模具清单(是江鹏写的)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欠江鹏模具款35万元情况。十一、模具帐单(传真件)及合同(原件),证明欠朱朝才模具款2010年度2012年8月份共欠1267000元。十二、原材料分类记录打印件及原件,证明欠他人债务1262552元。十三、书面材料原件,证明2012年8月份工厂工人工资40982元。十四、欠供应商的材料(欠财宝德等人)打印件,证明欠供应商货款165060.30元。十五、外加工欠款依据(欠余冬喷漆)原件,证明欠外加工93139.29元(截止2012年1月止)。十六、店面与厂房的出租协议原件,证明店面是由原告的父亲所有,原被告每年都要为国际商贸城店面支付20万元租金。厂房每年租金20万元。十七、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012年流水帐的形成事实。证人武某,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阳泉曲村**。142301098809251827。我是给原被告打工,在店面工作,0014店面2011年10月21日以后的帐目是我和马某做的,现在还在0014店面做,有些帐是我做,有些帐是马某在做。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内容也没有异议。二、2011年度流水帐,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流水帐的具体情况。而且电脑在原告手上已经好几个月,该流水帐是谁都可以更改的。三、2012年1-9月流水帐,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流水帐的具体情况。而且电脑在原告手上已经好几个月,该流水帐是谁都可以更改的。四、债权书面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流水帐的具体情况。而且电脑在原告手上已经好几个月,该流水帐是谁都可以更改的。五、债务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个人整理的,对其中的内容被告不清楚。而且其中大部分的业务都是由原告一手经营的。六、书面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被告也不记得当时有过这么一份资料。被告也陈述原告知道双方的往来帐户。即使是真实的,我们对关联性有异议。七、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八、中国建设银行信息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农行明细对帐单、工商银行帐户明细,因为户名都是原告的母亲,被告偶尔也是使用这个户名,但大部分时间是由原告使用的。被告也没有清楚去了解帐目明细往来情况。对查询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九、电费交款情况,真实性被告不清楚。因为是电脑打印件,即使真实的,与双方债务往来没有关联性。十、帐单及模具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是一个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而这批货是什么时候购买的并没有涉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也不清楚。十一、模具帐单及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本人签订的,是不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并不知情。从合同中看,已经支付了50%的款项,按规定,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双方共同债权来认定。其中的一半应属于被告拥有。十二、原材料分类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来看是由原告本人整理的,并且部分也没有供货商的签字。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是一个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十三、书面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不能证明是哪里的工资,也看不出这些员工是叶茂塑料花盆厂的员工。十四、欠供应商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来看是由原告本人整理的,并且部分也没有供货商的签字。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是一个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十五、外加工欠款依据,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来看是由原告本人整理的,并且部分也没有供货商的签字。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是一个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中有一份欠条,原件不可能在原告手里。十六、出租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听原告签订过这样一份协议。显然是后来补的。十七、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电脑是没有密码的,原告到店面来都是可以接触到。证人虽然说不清楚,但并不代表没有接触,且这些记录在被告手上仍在变动的。现在掌控电脑的是原告,因此不能排除对其中数据变动的可能。故证人的证言不可信。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和结婚时间是事实。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被告个人掌管财务的事实,而是双方共同经营金华叶茂塑料花盆厂,被告只是在店面里与材料商或者进行销售业务,大部分的财务以及销售往来仍是由原告负责。特别是厂里的经营业务由原告一手掌管,被告并不知情。在离婚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隐瞒财产以及负债情况。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隐瞒。原告比被告更清楚知道双方的财产情况,而且离婚协议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系电脑记帐与原告个人整理资料,存在更改的可能,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六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八未加盖银行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二系原告的整理资料,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十四、十五个人整理资料,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十七证人证言,证人虽在原告那里打工,但店面的帐有些是被告做的,有些是证人本人做的,但其在证言中也不排除原告去动电脑,存在电脑中账目数据变动的可能。据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疆鄯善县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2012年9月7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其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教育费都由原告承担。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村******套间**产权归被告所有,家中存款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壹佰壹拾万捌仟元人民币,在离婚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单方债务,谁借谁还。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新村48幢3号401室房产的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款项1108000元,并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财产和负债的事实,导致原告认识上的错误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被告具有欺诈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撤销的民事行为必须达到法律条件: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原、被告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或不公平的现象。另外,金华市叶茂塑料花盆厂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原告负责厂内生产(但也经常到店面查看账目),被告负责店面内产品的销售,原告应当知道厂里的具体财产、销售后的货款,故离婚时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的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滨

书记员:贾惠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