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被告喻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5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了(2008)义民初字第865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其中判决第四项为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联运路14巷7号1-3层房屋中的第一层归原告郑某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原告已经依照判决支付了原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就是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稠城街道联运路14巷7号1-3层房屋中的第一层的过户手续。
被告喻某辩称,不是我不同意过户,原告要求把楼梯的使用权给她,如果楼梯给她了,我就无法使用三楼、四楼的房屋。另外,土地使用权我要求按照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份额分割,我要求享有整幢房屋三分之二的土地使用权,我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08)义民初字第865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二、票据原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6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8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喻某离婚;并确认子女抚养问题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判决第四项载明: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联运路14巷7号1-3层房屋中的第一层归原告郑某所有,第二层与第三层归被告喻某所有;由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喻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后原告郑某按照生效判决书给付被告喻某房屋折价款4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联运路14巷7号1-3层房屋中的第一层归原告郑某所有,依法被告喻某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也确认被告对楼梯享有通行权;事实上,被告也在实际使用第三、四层的房屋,故被告辩称其无法使用第三、四层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土地管理部门对涉讼房屋土地使用权如何分割,本院在本案中无权干涉;也不能成为被告不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的理由。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办理义乌市稠城联运路14巷7号1-3层房屋中的第一层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国芳
书记员:楼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