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施某某。被告刘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兆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9年7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被告夫妻财产中,位于新安江街道东马路××号××室归被告所有,位于新安江街道××号× ×室房屋归我所有。现因我需要将该房登记在我个人名下,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事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我办理 ××号××室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新安江街道××号 ××室房屋于1998年8月9日进行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新安江街道××号××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离婚。4、遗赠抚养协议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1999年2月13日与刘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新安江街道 ××号××室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遗赠给刘某,刘某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5、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与刘某签订解除遗赠抚养协议,且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1、2、3、5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内容无误,证据4有建德市公证处在复印件上盖印证明与原件内容一致,故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原、被告根据国家政策以房改价购买了位于本市××街道东马路××号××室(62.76平方米)和本市新安江街道××号 ××室(58.38平方米)二套住房。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沧中路××号××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东马路10-33号1幢2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原告在办理××号××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要求被告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事项,但被告拒绝协助。
本院认为,房屋共有人将房屋处分给其中一方的,另一方应当协助接受房屋一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号××室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离婚时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系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被告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在本院审理中,既不答辩也不参加诉讼,属于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号××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朱某名下的相关事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吕兆荣
代书记员: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