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两女,分别叫王某乙、王某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16日在明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拒不给付承诺的30000元,原告现生活非常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离婚约定及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在明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共同财产货车、房屋等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共同债务29000元由被告偿还;婚生女王某乙和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书、离婚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明确,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起诉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从岭
书记员:龙明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