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振清。原告:王秀燕。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丽丽。被告:吴加松。被告:吕玉花。第三人:吴振东。以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笔松。
原告吴振清、王秀燕与被告吴加松、吕玉花,第三人吴振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清,原告吴振清、王秀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宣学、王丽丽,被告吴加松、吕玉花及第三人吴振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笔松,第三人吴振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松、吕玉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清、王秀燕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加松、吕玉花是原告吴振清的父母、原告王秀燕的公婆,第三人吴振东是原告吴振清的兄弟。1985年间,原告为了结婚,将坐落在永嘉县三江街道浦东村(现三江浦东西路33号)被告吴加松、吕玉花房屋东首边间(以墙中界)建造了一间砖木结构的二层正屋及连接该屋前的一层轩屋。该屋占地面积91㎡,西边道坦与两被告有共有面积115.8㎡。1992年,原告经永嘉县土地管理局依法批准、合法领取了该屋占地面积和共用道坦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永集用0305204,地号为03-03-01-430)。两原告于1986年间在该屋里结婚,并连续居住生活十多年,一子二女都在该屋里出生长大。以后,原告吴振清离家外出美国经商,后于1995年间回国带原告王秀燕和三个子女定居美国。2001年10月21日,被告吴加松、吕玉花在登记他们自己房屋产权的同时,趁两原告不在家之机,擅自把两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证号为永房权证瓯北字第24530)。2006年9月19日,被告吴加松又趁两原告在美国之际,擅自伪造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将该房屋91㎡的土地使用权以及115.8㎡的道坦共有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其变更登记申请表中有关涉及到两原告的签名或指印全部是被告吴加松伪造的。2006年11月28日,被告吴加松、吕玉花又出具了一份名义是房地产“有偿转让”实质上是无偿赠与的《声明书》,将包括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一座五间房产(建筑面积456.76㎡)和全部土地使用权(还有后轩屋外猪栏间、谷坦、菜园、四个粪坑等)全部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吴振东。2006年12月6日,第三人吴振东凭《声明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到永嘉县房屋管理局和土地管理部门提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以两被告的赠与关系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全部转移到自己名下。2006年12月8日,第三人吴振东领取了上述全部的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此对两原告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实施了非法占有。综上所述,两被告为了将两原告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该土地面积上的合法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吴振东,通过伪造《土地转让协议书》和伪造变更登记申请表的办法,先将两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再将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占为己有,后又将上述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连同两被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全部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实施非法占有。十多年来,两被告和第三人所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都是瞒着两原告进行的。2011年4月28日,原告吴振清从美国回家探亲,才知自己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被两被告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占有。对此,原告吴振清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电话联系,并要求村委会和派出所介入调解,但是被告和第三人根本不顾及父子兄弟情面,纠纷始终得不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依法确认被告吴加松于2006年9月19单方伪造的以原、被告名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座落在永嘉县三江街道浦东西路33号东首边间占地91㎡面积的一间两层砖木结构房屋(包括连接边间正屋前的一层轩屋),并恢复115.8㎡道坦的共同使用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吴加松、吕玉花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声明书》无效,后两原告以另行处理为由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护照,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3、三江浦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吴振清曾用名吴进清;4、护照,以证明被告吴加松的身份;5、永嘉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三江浦东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第三人的身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6、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两原告的91㎡住宅地基和115.8㎡的共有共用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审批与登记;7、照片,以证明诉争土地及房屋现状;8、土地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吴加松伪造协议书变更原告的土地登记;9、房产权证,以证明被告吴加松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又将原告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10、声明书,以证明两被告吴加松、吕玉花将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吴振东;11、查询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吴振东接受被告吴加松、吕玉花的房产转让并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自己名下;1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吴加松最初申请登记的房产是4间(包括原告吴振清的房子);1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吴加松擅自将原告吴振清的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后转让并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吴加松、吕玉花辩称:一、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法律上不能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获得救济,应当予以驳回。如果所涉《土地转让协议书》确系被告伪造,则被告当时的行为在法律上根本不是合同行为,《土地转让协议书》在法律性质上也根本不属于合同。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基于合同目的通过邀约承诺的方式平等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协议。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前提与基础是必须存在一份成立的合同。二、《声明书》与《土地转让协议书》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该两个诉讼请求不应该放在一起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三、位于永嘉县瓯北镇三江浦东西路**的**五间**房屋(包括后面轩间一间,前面是猪栏间,道坦,菜园,塘路外粪池四个等)是两被告建造的。建房时子女尚年轻,没有资金助建该房。此事任何人无可争辩,全村人皆知。该房土地原系“老太园”,1975年、1976年年间两被告将其建成地基,也就是现在的五间地基(当时的石头师傅是吴光夫)。1977年,先建好中间三间房屋,1985年再建好东边间。1992年,家乡颁发土地证时,两被告都在美国,只有两原告家属在,所以他们就用不正当手段私自将东边间登记到自己名下。对此,两被告毫不知情。后来,登记颁发房产证时,两被告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到自己名下。2006年,两被告夫妻觉得自己年事已高,想把这房子卖了。当时有人出价九十万元人民币,两被告把这事跟子女们商量,他们都说房子是两被告的,让两被告自己安排。四子吴振东提出要买,价格是十万美金(当时汇率是1美元换人民币8.6元),扣除每个子女应分得的一万美金,吴振东还需支付九万美金。该购房款吴振东已经支付,两被告的其他子女吴振燕、吴振泽和吴东昆也各分得一万元美金。当时,两原告是认可该事情的。两被告也曾经要求两原告领取该一万元美金,但是两原告自己放弃了。此外,谈及东边间房屋如何处理时,两原告同意将该房土地证重新变更登记到两被告名下。为此,两原告将结婚证、护照等有关证件材料交与两被告以办理变更手续。此外,两原告还在一张空白的纸张上签名并摁了指印交与两被告以方便制作所需文书,该纸张现已经遗失。两被告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两原告当时是认可的,何况该房本身就是两被告的,两被告如何处分天经地义。综上,恳请贵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地籍调查表,以证明所涉房屋原系“祖业”而非原告吴振清所建以及原告吴振清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登记的事实;2、吴振燕和吴东昆出具的声明书,以证明所涉房屋系被告吴加松所建并系被告吴加松所有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以证明所涉房屋系吴加松所有的事实;4、房屋卖契,以证明吴振东善意受让所涉房屋的事实;5、声明书,以证明吴振东善意受让所涉房屋并支付房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5,因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确认声明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故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振清、王秀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加松、吕玉花系原告吴振清的父母、原告王秀燕的公婆;第三人吴振东系原告吴振清的兄弟。1992年11月28日,原告吴振清、被告吴加松分别取得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浦东村(现永嘉县三江街道浦东西路33号)的土地使用权(原地号分别为03-03-01-430、03-03-01-429,均已作废),用地面积分别为91平方米、269.70平方米,双方共有使用权面积115.80平方米。1994年1月25日,被告吴加松取得三江街道浦东西路33号的房屋所有权(地号8-02b46-0-142-1,建筑面积为456.76平方米)。2006年9月19日,被告吴加松单方制作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吴振清、王秀燕将03-03-01-430号土地转让给被告吴加松。该协议书落款处土地转让方“吴振清”、“王秀燕”系被告吴加松签字、捺印。2006年11月14日,被告吴加松将原告吴振清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其名下并取得3-3-0-1429-1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为永嘉集2006第3-4024号),使用权面积为476.50平方米。2006年12月8日,第三人吴振东将位于三江街道浦东西路33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地号为8-02b46-0-142-142-1,建筑面积为456.76平方米)。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吴振东将3-3-1429-1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要件。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协议系被告吴加松于2006年9月19日单方制作,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被告吴加松、吕玉花辩称上述协议已事先征求两原告同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现两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加松于2006年9月19日单方制作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80元,由被告吴加松、吕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38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若代理审判员:郑佳佳代理审判员:徐锡斌
书记员:邵赛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