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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马开颜与陈宏生、张成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民初字第1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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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开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为平、陈慧梅。被告:陈宏生。被告:张成卓。法定代理人:张丽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凤、王嫣。

原告马开颜诉被告陈宏生、张成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又组成由审判员周菁晖、人民陪审员王惠民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为平、陈慧梅,被告陈宏生、被告张成卓法定代理人张丽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凤、王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开颜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宏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7日离婚。1999年10月26日,在原告与被告陈宏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宏生以投资名义动用家庭财产,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9号铭城商务楼4幢502室的房屋,即现新华路39号502室的房屋,后又以亏损为由,隐瞒购买房屋的事实。2002年9月20日,被告陈宏生与被告张丽琳的母亲恶意串通,伪造了原告与被告陈宏生离婚的证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成卓。因两被告的恶意串通,致使原告对房屋的转让毫不知情,以致原告与被告陈宏生离婚时。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益。2012年7月,原告从朋友处得知两被告于2002年恶意串通转让讼争房屋的事实。2002年9月20日,尚处于原告与被告陈宏生的婚姻存续期间,讼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陈宏生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为了谋取私利,恶意串通转移属于原告和被告陈宏生共同所有的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请判令:1.确认两被告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位于杭州市新华路39号502室的房屋(价值1235550元)归原告和被告陈宏生共同共有,并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张成卓返还房屋租金收益(从2002年10月暂计算至2012年8月,按每月5000元计算,计595000元,实际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上述第2、3项的金额为1830550元;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宏生辩称:原告在诉争中所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自己购买和所谓的“转让”新华路39号502室的房屋原告并不知情。在所谓的转让过程中,被告张成卓的监护人张丽琳未付一分钱的房款,而是由自己出具一份假收条,再由张成卓骗取银行贷款,骗取的按揭贷款一部分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一部分用于自用。基于两被告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成卓辩称,原告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她并不是讼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也不是出卖人。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法律关系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畴,原告认为被告陈宏生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在与陈宏生的离婚关系中予以解决。其次原告与被告陈宏生2006年离婚,现距离婚已有六七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对讼争房屋的转让,交易关系真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有合理的对价,转让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瑕疵,故应是有效的。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马开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离婚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宏生结婚与离婚的时间;2.房产记载信息,欲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9号502室房屋的房屋产权人现为被告张成卓;3.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陈宏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讼争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讼争房屋转让于原告与被告陈宏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租房协议、浙江省直律师通讯录,欲证明讼争房屋转让后一直处于出租,有租金收入的事实;6.陈宏生部分账户清单(包括农业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1份、账户交易明细1组),欲证明陈宏生曾经收取讼争房屋租金,每月不少于4500元;7.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被告陈宏生与被告张成卓系父子关系,张丽琳、陈宏生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诉争房屋转移给张成卓,张成卓的法定代理人张丽琳明知被告陈宏生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不是善意第三人;8.被告陈宏生与浙江万泰经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及附件,欲证明2000年7月27日被告陈宏生将涉案房屋装修出租给浙江万泰经贸有限公司,每月租金不低于5000元;9.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欲证明张成卓母亲张丽琳于1999年购买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31幢2单元703室的房屋一套,并2001年1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当时已无能力支付本案讼争房屋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宏生均无异议,被告张成卓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自己对房屋的取得为善意的,且根据离婚的日期,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张丽琳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张丽琳捏造了陈宏生离婚的事实,她并不知道陈宏生的婚姻状况是谁填写的,且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制度,原告也应当知道该重大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的出租租金是变化的,原告诉按照5000元/月计算并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于诉争房屋共有性质的认识,其在本案中单独主张租金缺乏依据,该主张是在关于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审查完毕后,才能够确定原告及其共有人是否有权利直接向合同受让人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于就主张租金损失而提出的证据本院均不作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房屋在张成卓名下,被告陈宏生并不是房东,不可能收取租金,从该证据可以反映本案并非是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而是陈宏生与张丽琳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因离婚协议书中,张丽琳将张成卓名下的房屋赠与给被告陈宏生是无效的。因此,陈宏生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次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效力不作认定,理由同上述证据5。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文件来源有异议,认为原告律师无法直接调取,需要相关关联人员调取,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调取。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宏生就是该租赁公司的股东,单位公章也在他手里。因此该协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效力不作认定,理由同上述证据5、6。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青春坊31幢2单元703室的房屋房款不高,该证据无法证明张丽琳无能力购买讼争房屋,而且张丽琳的家庭成员也可以资助购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陈宏生无证据提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依据,被告张成卓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该房屋转让合同由陈宏生本人签署,张丽琳并未参与;2.收据2张、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张成卓已按约定支付全部房屋价款;3.发票1张,欲证明被告张成卓已按约定支付全部房屋价款;4.分居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陈宏生曾经有意让张丽琳获知他当时有离婚意向,被告张成卓购买涉案房屋为善意;5.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欲证明张丽琳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有十多年工龄,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6.租赁协议,证明涉案房屋自2011年5月份租金才涨到4500元/月;7.公司基本信息情况2份,证明2002年被告陈宏生是浙江万泰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备份的合同不一致,应该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份的为准。被告陈宏生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他填写合同时婚姻状态一栏是空白的,是张丽琳事后去办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三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中一张不是“陈宏生”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间确实有19.5万元首付款的现金交易。对借条认为不应保存在张丽琳手里,而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陈宏生确实向公司借了25万元。被告陈宏生对19.5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丽琳凭这张收据,向银行办理按揭。对另外一张原件的收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是他写的。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奈才写的,当时还有24万元多元的按揭未归还,所以借到该笔25万元用于归还剩余按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当时签字的陈宏生本人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均有异议,陈宏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写过这份协议书发给陈宏生,但该协议书只是草稿,陈宏生时也未签字,因此恰可以证明陈宏生和原告恶意串通。被告陈宏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张丽琳当时与陈宏生系同一单位工作,张丽琳有自行取得该材料的便利条件,该证据本身对于欲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原告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张丽琳1991年开始工作,当时只有16岁,收入肯定有限,如果张丽琳欲证明自己有收入,应提供收入情况,被告陈宏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2003年开始天屹律师事务所就一直在这里办公,其月租金不低于5000元。被告陈宏生认为该协议的租金是为了避税才写2600元/月。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作认定,理由同对原告证据提交的5、6、8。对证据7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浙江万泰经贸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陈宏生成立的。被告陈宏生无异议。虽然该证据被告是认为与租赁价格相关而提交的,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审查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开颜与被告陈宏生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5月15日结婚。1999年10月陈宏生以个人名义购入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9号铭城商务楼4幢502室房屋,当时陈宏生为浙江万泰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宏生购入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9号铭城商务楼4幢502室房屋后即出租给浙江万泰经贸有限公司作办公之用。张丽琳原为浙江万泰经贸有限公司员工,当时与陈宏生系情人关系,2000年5月陈宏生、张丽琳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张成卓。2002年9月20日陈宏生作为卖方、张成卓作为买方,就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9号铭城商务楼4幢502室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48.5万元。在合同甲方(出让方)共有权人一栏中标注为离婚,由陈宏生一人签字。张丽琳作为张成卓的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乙方(受让方)一栏中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陈宏生借款25万元,据陈宏生称均用于归还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此外陈宏生还分别向张丽琳、张成卓各出具收到19.5万元房屋首付款、收到38937.16元房款的收条各一张。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成卓名下后,张丽琳、张成卓就该房屋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6年2月原告马开颜与被告陈宏生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财产分割时未涉及到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9号铭城商务楼4幢502室房屋。2011年5月5日被告陈宏生与张丽琳登记结婚,旋即两人又于2011年5月6日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儿子张成卓由张丽琳扶养,张丽琳自愿将婚前购置的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9号铭城商务楼4幢502室房屋赠于陈宏生,此外双方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提起诉讼,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转让讼争房屋,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9号铭城商务楼4幢502室当时虽登记于被告陈宏生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是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入,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在发现权利被侵害后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张成卓认为原告与陈宏生已离婚多年,就本案的起诉其实质是离婚分割财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成卓虽系陈宏生亲生子,陈宏生应以适当的方式对其承担抚养责任,但陈宏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张成卓母亲张丽琳作为陈宏生同事与情人,其对陈宏生婚姻情况应是明知的,其以原告曾经传真给陈宏生离婚协议为由,认为当时是在以为陈宏生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受让房屋的意见欠当,即使当时张丽琳确实看到该传真,但由此就确认陈宏生已经离婚显然也过于轻率,不符合善意第三人应尽到充分必要注意义务的要求。综上对原告关于确认两被告转让诉争房屋无效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财产返还以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成卓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请求,鉴于权利主张主体与本案不同,原告无单独就此部分主张权利的资格,且关于转让合同效力尚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判决并未生效,原告在本案中径行要求确认所有权并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且从陈宏生出具的收条来看,财产返还方式尚需要进一步审查后才能够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两被告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马开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5元,由原告马开颜负担21225元(已预交),被告陈宏生、张成卓各承担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长:章幼戎审判员:周菁晖人民陪审员:王惠民

书记员:王忠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