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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沈阳祥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奇野经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北新民初字第00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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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阳祥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开发区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滨,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代理人王义,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义县城被告沈阳奇野经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71161-6) 法定代表人袁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祥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奇野经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彦平、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奇、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刘鹏伟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刘鹏伟购买位于道义一村的0.627公顷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约定由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由于出现办证困难原告没有继续办理,2009年初该地块动迁,2011年经行政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了土地使用证,而原告对土地转让协议并不知晓,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依法撤销。

被告沈阳奇野经贸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是否认不了的,我公司取得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原告以征地建设工业厂房为由向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1998年4月26日原告与沈阳市新城子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26680元,1998年3月23日区政府向原告作出(1998)6号用地批复,同意补征道义一村废地0.627公顷。1998年4月8日原告向区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8年6月8日区政府作出(199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同意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出让土地6270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土地证没发给原告。1998年6月12日区政府依据原、被告盖章的土地转让协议向被告下发了土地使用证,因1995年金粤公司建房用地拖欠道义一村土地款10万元,1998年7月被告为新城子区道义镇道义一村出具土地款欠条1份,2008年4月原告来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4月经本院裁定撤诉。2011年刘鹏伟因本案诉争土地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均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审理期间区政府称,原告公司的原办公室主任张永克到场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2012年2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鉴定原、被告土地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法人章与土地局档案中的印鉴均不符,2012年7月被告提出以原告在工商局预留印鉴为检材鉴定,之后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被撤销鉴定。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被告提供的(2011)沈中行终字第118号裁定书,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2010)北新民初字第8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权性质为形成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以支持。因土地转让协议上原告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经鉴定与原告在国家机关使用的均不符,且被告又放弃继续鉴定,该协议为直接书证,因此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撤销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祥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奇野经贸公司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祥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终极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晓萍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姜明明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