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龙,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李德厚,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李德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被告李德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龙诉称:2010年,李德厚称其在××镇××村西有闲置宅基地一处,约500平米,未建房,有意出售。经中间人联系,我得知这一消息。后经过协商,2010年10月15日,李德厚将该宅基地以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李德厚收款后出具了收条。我付款后,李德厚将该宅基地交给我使用,我取得该宅基地后,当年就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012年,我所建房屋被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致使我当初购买宅基地建房居住使用的目的无法实现,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现我得知,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是禁止买卖的,因此,李德厚根本无权出售该宅基地,双方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我和李德厚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李德厚负担。
被告李德厚辩称:我不同意王金龙的诉讼请求,王金龙不是买我的宅基地。一开始我们都说好了,国家的地是国家的,我不能卖,王金龙也不能买,现在王金龙起诉我,说是买的地,属于欺诈行为。《合作建房协议》写的很清楚,我们是合作建房,王金龙出钱,我出地。
经审理查明:李德厚在收到王金龙给付的100000元人民币后,于2010年10月15日打了一张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大兴区旧宫镇王金龙给付的人民币壹拾万圆整(购地款)。"201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李德厚)乙(王金龙)合作建房期间,甲方须负责拉土、垫土,水力、电力的接通等一些力所能及的相关事宜,以保证双方能够早日顺利将房屋建好。"双方称上述土地面积约500平方米,东至李维厚,南至田间路,西至田间路,北至李德厚;李德厚在该地上种有树木,砍伐后,树木归李德厚。庭审中,王金龙主张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王金龙购买上述宅基地,收条上载明的100000元是购买上述宅基地的购地款;李德厚主张100000元是合作建房中对于上述宅基地上其所种植树木的补偿,所以双方不存在宅基地买卖合同,只有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李德厚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土地有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条、合作建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在于双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买卖上述土地。首先,收条上载明"购地款",说明该款项用于购买土地;其次,若100000元为合作建房中砍伐树木的补偿,则补偿款的支付早于《合作建房协议》的签订,不合常理;再次,若100000元为砍伐树木的补偿,砍伐后的树木仍归李德厚亦不合常理;最后,若李德厚出地,王金龙出钱合作建房,在《合作建房协议》中应约定李德厚出地的义务,但是《合作建房协议》中并未约定李德厚出地的义务,亦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王金龙和李德厚之间就上述土地已经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二是在于上述口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李德厚将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宅基地转让给王金龙,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金龙和被告李德厚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德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宋杨
书记员:施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