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坤义。被告杨雄。
原告宋坤义诉被告杨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坤义、被告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坤义诉称,原、被告以前不认识,2011年11月18日石景贵请求其帮忙承接安旗公司装修工程,后经努力签下这个合同,事后石景贵按照事先约定付给50000元中介费。2013年3月初,石景贵不想做这个工程,要求退还中介费,3月20日石景贵向小浮桥派出所报案称合同诈骗,4月23日晚7时,石景贵托杨雄收账公司胁持限制人身自由达16小时,在强行胁迫的情况下自己于4月24日上午11时书写借条4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确认44000元借条无效,被告持枪强行收走的15000元现金退还原告。
被告杨雄辩称,原告宋坤义介绍的安旗公司装修合同并未签订和履行,按照约定原告应退还之前自己支付的60000元介绍费,因原告称16000元给其他相关人员,自己实际仅得44000元,因原告无钱退还中介费,故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44000元,并将其出具的60000元中介费条子收回。经多次催收,原告仅支付了15000元,自己也已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借款。另从未胁迫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雄经石景贵介绍,欲通过原告介绍承包安旗公司装修工程,并向原告缴纳介绍费5万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景贵杨雄人民币伍万元正仅用于签订安旗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注:如合同未签订完成原款退回。”事后,被告因觉得安旗公司资信存在问题未与安旗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退还介绍费。原告陈述,2012年4月23日,被告强行限制自己人身自由并强迫自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4000元,并于2012年5月9日被告强行收走现金15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44000元以还15000元,下欠29000元兹定准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杨雄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宋坤义归还借款,因杨雄拒不到庭,该院2012年11月14日裁定视为杨雄自动撤诉。2012年11月23日,原告宋坤义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控告杨雄等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该局经审查认为杨雄等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决定不予立案。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借条无效并返还被告强行收走的现金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裁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石景贵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双方就安旗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了居间合同。因合同未签订,原告应按约定退还报酬。故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已退还居间报酬,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不能当然以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借款”而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另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采取胁迫的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作出书写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坤义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宋坤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奎
书记员:张凤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