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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毕少兰诉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判决书

(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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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文书

原告:毕少兰。委托代理人:张雪琴,。被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少兰诉被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琴,被告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至2009年7月被被告招聘为员工,在广州市美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在翠景苑做清洁员,现为办理社保需要提交工作年限证明材料,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工作年限证明和有关劳动关系证据,被告都只是口头同意,但事后均未提供。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确认原告工作年限(2005年6月至2009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请求依法驳回。1、被告经过翻查公司用工的记录,没有原告的资料,公司保留员工的资料一般保留两年,加上近年来公司的人事变动频繁,现任的管理人员不认识原告。假设原告从2005年6月到2009年7月是被告的员工,原告2009年7月离职直到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3年多,完全超过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所以,花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当天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2、在司法解释里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关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虽然已经被《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新规定所取代,这更加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同样也是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仲裁期间已经超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就职于被告公司所管理的翠景苑物业管理处,任职清洁员一职。原告自述其在职时间为2005年6月至2009年7月,并于2009年7月从被告公司离职。2012年11月,原告因办理社保手续而要求被告确认其在职工龄,但被告拒绝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书面答复原告:经该仲裁委审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享有特别照顾的情况下,此种仲裁申请也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为劳动者的相关档案资料在用人单位处并非永久保留,而是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劳动者及时申请仲裁,方有利于查明事实,顺利解决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陈述为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所陈述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间隔达三年以上,已经超过单位保留用工资料两年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而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作为确认其工龄的依据,这时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自此开始计算一年时间的仲裁时效,即原告至迟应当在2010年7月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方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少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毕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建刚

书记员:汤泽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