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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与方美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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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邦球。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美芳。委托代理人:冯春贵。

上诉人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备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方美芳系死者方匡镯的女儿。方匡镯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在华备公司从事烘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方匡镯在华备公司工作期间,住宿于华备公司宿舍,就餐于华备公司食堂,劳动工具和原料均由华备公司提供,华备公司禁止方匡镯等人在工作中吸烟,方匡镯等人从事的烘草工作与华备公司生产进度同步。方匡镯于同年6月16日在明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21日,华备公司制作烧煤工资领取单一份,对方匡镯等人的工资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进行了结算,方匡镯工资1800元由方甫林代为领取。尔后,方美芳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26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9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方匡镯与华备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备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969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死者方匡镯通过戴连庆介绍到华备公司外包烘草烧煤,双方口头约定3只烘箱(灶眼)为1组,华备公司包给方匡镯8组,共计24只,时间至烘完为止即约1个月,外包干的款项共计100000元。款项需分期领取,一般为7日预领1次,最终烘完后一并结算。若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或出现人工不足或工期延迟的情况,则包干款只能按150元/日结算,当时华备公司需要20名以上员工。根据约定,方匡镯带领了18人于2012年6月9日晚到华备公司姜山分公司,第二天便开始正式上班。除方匡镯与华备公司接触外,其他人均未与华备公司接触,而这些人即是方匡镯雇佣的。当时方匡镯还与华备公司老总约定,如果这些人问起报酬时,则说每人每日按150元结算,免得其他人说方匡镯赚了太多钱,并要求华备公司为其保密。但替他协助管理的方先顺是知道情况的,方先顺在笔录中也说的很清楚,方匡镯带来的人报酬由他们发放,带班及工作时间也由他们安排,与华备公司无涉。故方匡镯与华备公司系一次性外包干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方匡镯死亡后,由其儿子代替父亲与华备公司结算,在结算单上也明确写明方匡镯是承包人,且其儿子在承包人一栏上签字确认领款。因此,华备公司、方匡镯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华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方匡镯与华备公司自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备公司因笔误将方美芳误写为方美芬,华备公司于同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将方美芬更正为方美芳。方美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已由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均已超过十五天,华备公司依法不能再向法院起诉。且华备公司起诉的对象为方美芬而非方美芳,方美芳与方美芬并非同一人,也并非方美芳的曾用名,故华备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华备公司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和主体应当在15天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华备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主体,而是在2012年9月25日申请变更,超过法定期限,华备公司申请变更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6月21日,华备公司向包括死者方匡镯在内的18人按150元/天标准发放劳动报酬,华备公司与方匡镯在内的18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结算单系华备公司伪造,不能证明华备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方美芳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备公司与方美芳的父亲方匡镯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以支付劳动报酬为对价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和财产属性等特征。本案中,华备公司与方美芳的父亲方匡镯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首先,华备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华备公司与方匡镯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方匡镯在华备公司工作期间,住宿与就餐均在华备公司,劳动工具和原料均由华备公司提供,华备公司对方匡镯等人的日常工作也进行了管理,如禁止在工作过程中吸烟。方匡镯等人从事的烘草工作亦与华备公司生产进度同步,方匡镯实质上需受到华备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具备劳动关系隶属性的特征;再次,华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草制品的生产和加工,而方匡镯等人从事的烘草业务,恰恰构成华备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方匡镯通过向华备公司提供劳务并以此获得了劳动报酬。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方美芳关于方匡镯与华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华备公司、方美芳双方对方匡镯于2012年6月10日在华备公司工作无异议,且方匡镯于2012年6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方美芳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6日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备公司虽主张双方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一次性外包干关系,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华备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了“烧煤工资领取”字样及方匡镯的工资结算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华备公司与方匡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华备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华备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收到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96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方美芳关于华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华备公司起诉时虽列明方美芳为方美芬,但华备公司系对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9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对华备公司关于其因笔误将方美芳误写为方美芬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与方美芳的父亲方匡镯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备公司对原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有异议。上诉人华备公司认为,其提交的领款凭证、结算单,原审法院认为有些内容是添加上去的,这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是不符事实的。

宣判后,原审原告华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死者方匡镯通过戴连庆介绍到华备公司外包烘草烧煤,当时口头约定三只烘箱为一组,一共包给他八组,24只,时间为约一个月(烘完为止),外包干的款项总计为100000元(不受时间限制)。款项为需要分期领取,一般为七天预领一次,最终烘完为止一并结算。如果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或者人工不足或者工期延迟,则包干款只能按日150元结算,当时公司需要20个员工以上。二、根据约定,方匡镯带领一共18人于2012年6月9日晚上到本公司姜山分公司,第二天就正式开始上班。除方匡镯与公司接触外,其他人都没有直接与公司接触,这些人都是方匡镯个人雇佣的,这些人的报酬发放、带班、工作时间都是由方匡镯安排,与公司无涉。因此,本案是一次性外包干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方匡镯死亡后,由其儿子代替父亲与本公司结算,在结算单上双方也明确方匡镯是承包人,且其儿子在承包人一栏上签字确认领款。因此,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美芳的父亲方匡镯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方美芳答辩称: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又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备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其中金额一栏明确为1100元,领款内容为补烧煤车费,上述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一致,而其他内容“方匡镯总承包款10万元(约30天)现经结算共计32400元详见列表,当即领取,以后无涉。”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且与该领款凭证的内容亦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是事后添加,并无不当。同理,原审法院对结算单上内容的认定亦并无不当。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华备公司与方匡镯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方匡镯在上诉人华备公司厂区内工作,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操作,并接受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如禁止在工作过程中吸烟);方匡镯等人在上诉人华备公司从事烘草工作,该工作是上诉人华备公司生产加工草制品的工序之一,即是上诉人华备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据此,上诉人华备公司与方匡镯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于上诉人华备公司提交的领款凭证和结算单,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结合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对上述凭证上的部分内容认定为是上诉人华备公司事后添加,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备公司又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方匡镯是一次性外包干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炜审判员:陈士涛审判员:樊瑞娟

代书记员:许玲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