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何大香与浙江明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台民终字第8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香。委托代理人:彭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法。委托代理人:何丽琴。

上诉人何大香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大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商华、被上诉人浙江明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何大香曾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9月14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何大香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何大香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明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大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何大香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大香负担。

宣判后,何大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种除锈。2011年10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上诉人在除锈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导致上诉人受伤,当时带班叶红玉送上诉人到台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向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要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了明确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椒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台椒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浙江明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系复印件,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病历记载“工作单位及地址为椒江明法船厂”,又记载“联系人是张先富,关系是雇用”,内容有矛盾,且相关记载系医院根据原告何大香提供的信息记载,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大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杰审判员:牟伟玲审判员:王文兴

书记员:沈杭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