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定林。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忠。委托代理人:祝得志。
原告付定林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碶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得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定林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承包了宁波海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叶家辉任项目经理,钱小满任施工员,顾生波任材料员,木工班长李井,木工组长程某。2012年2月15日,原告由程某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00元/日,加班另计。当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由公司派钱小满、顾生波、程某和一电工将其送至镇海龙赛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3311.41元,并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后因被告置原告伤情不顾,原告遂于2011年8月2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仑仲裁委于2012年11月9日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2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付定林向本院提供: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施工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顾生波系被告单位员工,程某系涉案工程木工承包人;3.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4.住院预缴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单位员工顾生波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5.蒋笑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向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在海天公司工地工作。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程某、付定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由程某叫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的。
被告大碶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虽承建了海天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但被告单位并无钱小满、顾生波、程某、张某向等员工,原告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碶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单位没有顾生波、程某该二人。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被告对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的背景确系被告承建的工程,但可能系原告伪造;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顾生波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也未授权顾生波代表公司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关于施工现场照片,该组照片系原件,所摄内容由远及近反映了工程项目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涉案工程相关负责人的名单,被告承认照片背景是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负责人的名单又能与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中所载明的名单相印证,虽被告认为该组照片可能系原告伪造,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申请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该抗辩意见无法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提供的蒋笑平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出庭而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6.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原告证人张某向的证言,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笔录中“老顾”是谁;付定林的调查笔录系原告自我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张某向自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陈述给程某帮忙半天、不知道工资多少的内容有违常理,故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程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从“老顾”处承包了海天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木工活,并叫付定林去该工地上班,付定林在工地受伤后,其和公司另外3人将他送到医院,医药费是老板叫人付的。原告付定林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程某于2012年2月15日叫其去海天公司工地上班,其于当日受伤,由程某等4人送到医院,医药费由老板支付。证人张某向当庭陈述程某叫其去海天公司工地帮忙,其和付定林一起去工地上班,付定林当天下午在工作时受伤,由程某等人把他送到医院。本院认为,证人程某、张某向的证言与原告付定林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且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印证了程某从“老顾”(即顾生波)处承包了海天公司工程项目的木工活,住院预交款收据的内容印证了被告单位叫人支付了付定林的相关医药费,故本院对二份调查笔录及张某向的证言均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认为顾生波是材料员,程某是另外一个木工班组,该工资单无法证明被告单位没有顾生波、程某。本院认为,该工资单反映了涉案工程木工班组的人员情况,因顾生波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员,不可能登记在木工班组;程某是涉案工程木工活的承包人,不属于领取工资人员,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没有顾生波、程某,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承建海天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顾生波系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2012年2月15日,程某从顾生波处承包了该工程项目的木工活,并叫原告、张某向等人去该工地工作。当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镇海区龙赛医院救治,顾生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2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仑仲裁委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2)第1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就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应视为与总承包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付定林在2012年2月15日被实际施工人程某招用至被告承包的海天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当日即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定林在2012年2月15日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澍淼
代书记员:张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