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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卫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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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法定代表人黑立兵,董事长。被告于卫军,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滦县。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卫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立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于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诉称:经被告于卫军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1月23日做出丰劳仲裁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与于卫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0日我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对此裁决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与于卫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卫军在劳动仲裁阶段虽提供了在我公司上班期间的上岗证,但只能证明于卫军曾在我公司工作过,不能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于卫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故诉请依法确认我公司与于卫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于卫军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给我出具了上岗证和工资卡,是有效证据,证明我在原告处工作且有报酬,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请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22时许,于卫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前,于卫军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工资报酬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支付。2012年10月31日,于卫军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做出丰劳仲裁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对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由原告所发的工号为09024的上岗证、工资卡和帐户交易对账单明细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丰劳仲裁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上岗证、工资卡和帐户交易对账单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诊断证明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对丰劳仲裁字(2011)第125号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已自动离职,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帐户明细显示原告在2012年6月15日仍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卫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