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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成都市华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盛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青羊民初字第2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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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市华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唐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庆和。被告陈盛亮。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市华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盛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华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锟、曾庆和,被告陈盛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华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工业清洗的企业,被告是从事劳务的农民工。2010年2月前,被告间歇性地到原告处从事过清洗作业劳务活动,2010年2月后,被告便再也未到原告处从事过任何形式的劳务活动,更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在其与他人合作单项承包另一企业在联邦制药(内蒙)有限公司的业务中大罐清洗作业时受伤,而该企业与原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2010年9月前并未在联邦制药(内蒙)有限公司从事过清洗作业,因此与被告所受伤害无任何关系。被告在与其发包方协商处理人身损害过程中,利用原告员工因失误在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委托书上错误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制造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假象。被告要求原告对其2010年9月1日在联邦制药(内蒙)有限公司内从事劳务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判决:确认2010年2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被告陈盛亮辩称,原告给被告购买保险、给被告发工资、为被告的鉴定出具委托书等,均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承揽的清洗工作中受伤,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唐奇,住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磨底河沿街**,其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专业清洗”。成都市青羊区新华人清洗设备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11月22日,经营者是唐奇,住,住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磨底河沿街**经营范围是“零售;清洗设备及材料;其他清洁服务”。2010年9月6日,唐奇向税务部门申请注销该经营部的税务登记;2010年10月18日,工商部门审查了唐奇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后,决定准予该经营部注销登记。2009年4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工业清洗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和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2010年9月1日,被告在内蒙古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制药厂内二期工地清洗发酵罐时受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医治。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在内蒙古工地聘请临时工陈盛亮(513433197010315115),做高压水射流工作,因工受伤,经医治后,医生诊断无法再医,面瘫张口受限,右眼不能因团合,皮肤受伤面积大,不能修护,委托贵院为他进行工伤伤残鉴定。特此委托委托单位:成都市华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书》上盖有原告公章。同年12月9日,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0-5341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告右侧耳前外伤遗留手术瘢痕及面瘫属八级伤残。2011年1月4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11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廖清(唐奇之妻)代表原告在“受送达人签名”处签名;同年2月21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1)0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0年9月1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同年3月1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1)0856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伤情评定为伤残捌级。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同年5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1)青羊民初字第1432号,并向原告送达了该案的起诉状副本;2011年5月27日原告针对该案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一般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受伤应按一般人身损害案件处理、2010年9月1日至9月7日是原告请的人护理被告等。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2011)0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零星的一般劳务关系、且被告2010年9月1日在从事劳务时是因其自身主观原因导致受伤[见(2011)青羊行初字第28号原告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盛亮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的行政起诉状]。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2月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仲委不字(2011)第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2010年8月13日成都市青羊区新华人清洗设备经营部与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维护承揽合同书》,约定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市青羊区新华人清洗设备经营部对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联邦制药制药厂内的二期发酵罐和带放罐高压水射流及化学除垢清洗。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信用信息查询、保险单、委托书、法医学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收件回执、民事答辩状、行政起诉状、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设备维护承揽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2010年2月以后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但从①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兹有我公司在内蒙古工地聘请临时工陈盛亮…为他进行工伤伤残鉴定。…”,②原告在(2011)青羊行初字第28号行政案件的行政起诉状中称被告是在原告处从事劳务时因其自身主观原因受伤,以及③原告在(2011)青羊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案件的民事答辩状,可以认定,被告是受原告的指派到内蒙古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制药厂内二期工地清洗发酵罐。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成都市青羊区新华人清洗设备经营部与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维护承揽合同书》,与原告指派被告去该工地工作,二者并不矛盾。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成都市青羊区新华人清洗设备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被告是受成都市青羊区新华人清洗设备经营部的指派在内蒙古的工地工作。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成都市华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盛亮之间2010年2月以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华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平人民陪审员:王秀芝人民陪审员:刘凯

书记员:赵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