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唐山市一饭店与四名河南籍老乡喝酒期间,到附近其网友刘某某出租屋门前,通过腾讯QQ聊天约刘某某出来见面,刘某某遂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其男朋友延某某,延某某同李某某、周某某来到出租屋前,找到徐某某要求其离开。被告人徐某某离开后回到饭店向其河南籍老乡告知此事,后伙同其四名老乡携带啤酒瓶行至唐山市学院路与胥新街交叉口处,找到欲离去的延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三人,并用拳脚或持啤酒瓶对三人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头面部、颈部创口,经鉴定,李某某、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延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延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新审判员:董爱敏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董小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