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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3

李超、宿迁长江热电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破产民事判决书

(2013)沭商破字第0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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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破产程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李永洲,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长江热电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永涛,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诉被告宿迁长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热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项雪刚因投资长江热电公司需要数次从原告处借款,此后原告分七次以此前数额较小的借据向项雪刚换出数额较大的借据。截止2008年8月14日,项雪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56万元,当时承诺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0.8%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止(现原告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借款与违约金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且上述债务由被告长江热电公司及嵊州市方园茶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4日,被告长江热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将公司项目及相应财产作价188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李东义用以抵债。因此,被告已经对上述连带保证债权及借款予以确认。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其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长江热电公司享有75560729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和项雪刚之间不存在5056万元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成立;2、原告与项雪刚之间的借款如果存在,明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3、项雪刚作为长江热电有限公司股东,其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项雪刚系被告长江热电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项雪刚因投资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56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7月2日、7月4日、7月14日(两次)、8月13日、8月14日从项雪刚处以之前数额较小的借条换取涉案7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如逾期归还的,借款人按借款本金总额每日0.8%计算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出借人实现追回借款与违约金而涉及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人的义务由法人及个人(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章之日始至借款人清偿之日止。被告长江热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7张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0年4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李东义(乙方)签订项目(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甲方现在建但基本接近完工的在沭阳县开发区甲方厂区范围内的热电项目包括土地、房屋、设备设施等以现状整体转让给乙方或乙方在当地为经营项目而设立的企业。具体财产清单另附。二、转让价确定为人民币188000000元(大写壹亿捌仟捌佰万元),该转让款全部抵付甲方应当归还乙方的借款本息。抵付后剩余的借款本息甲方应负责归还2010年5月4日,被告长江热电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项目(财产)转让股东确认书决议:一、同意将长江热电公司热电项目及相应财产作价188000000元(大写壹亿捌仟捌佰万元)以转让方式抵付李超、李东义另查明,我院于2011年7月20日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李东义、刘仲宜申请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被告长江热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涉案债权,该清算组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为此,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以项雪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公安局处理,宿迁市公安局认为项雪刚的借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并将案件退回本院。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项雪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存在,被告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项雪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以借条载明数额为准。借款借据是反映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按照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只会在出借人向其交付了款项后,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借据与金融借贷关系的中的借款合同不同。金融借款关系中,一般先签订借款合同,然后再签订借款借据,即存在借款合意与交付合意两个明显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够保留完整的交付凭证。而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一般按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进行,很难保留款项交付凭证。在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充分尊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只要出借人能提供借款凭证及融资能力的证据,就应当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7张借条表征具有一致性,与原告陈述的该借条系原告从项雪刚处以若干数额较小的借条换取而来的内容一致,是后期制作形成。项雪刚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长江热电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以此来主张与项雪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另外,原告与其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的汇款人、取款人都存在特殊的亲友关系,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融资能力。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与项雪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即为涉案借条载明的数额。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被告长江热电公司为其股东项雪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但这并不导致担保无效,理由为: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担保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担保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规范。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担保无效。本案被告长江热电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其自愿为股东项雪刚提供担保,虽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其担保的效力,应当认定担保有效。根据涉案借条约定,被告长江热电公司应当对项雪刚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对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款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长江热电公司现进入破产程序,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计算违约金截止日期确定为本院裁定受理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涉案违约金应为24641402.50元,被告长江热电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50560000元及违约24641402.5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另辩称,项雪刚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本院以此为由将卷宗移送宿迁市公安局,但该局认为项雪刚的借款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并将案件退回本院。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调解不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超对被告宿迁长江热电有限公司享有75201402.50元债权;二、驳回原告李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迁长江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

审判长:程家亮人民陪审员:杨金明人民陪审员:周长城

书记员:钱雪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正确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正确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正确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正确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