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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魏某亮,林某,孙某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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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亮,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鹏,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和孙某劲(另案起诉)等人酒后开三轮摩托车到沭阳县某镇某街程某德家门口打台球,见到韦某龙、张某金也在该处打台球,因被告人林某与韦某龙有积怨,后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伙同孙某劲对韦某龙、张某金实施殴打,致张某金右耳部、韦某龙头部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金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韦某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魏某亮、孙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归案后均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金、韦某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供述了其随意殴打张某金、韦某龙的时间、地点、经过、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孙某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金、韦某龙的陈述、证人吴某旗、韦某周、魏某东、孙某余、林某兵、张某山、张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均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亮、孙某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亮、林某、孙某鹏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林某、孙某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长超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